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日
宝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由市、县住建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管理、规划与设计、土地管理、资金管理、建设管理等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县住建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将配租房源、配租方案、配租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 2.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 (二)新就业职工 1.在本地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2.在本地未购房; 3.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 4.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在本地务工或从事个体经营1年以上; 2.在本地未购房;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 4.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书;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 1.申请书; 2.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住房情况证明。 (三)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书; 2.身份证件; 3.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就业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个体从业人员,提供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从业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未设立社区的,申请人可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二)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同时将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公示15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认定,并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建部门复审或报县住建部门核准。 (四)区住建部门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市住建部门审核。 (五)企业、团体建房的,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向企业、团体提交申请,初审符合条件者在单位驻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核。 (六)市、县住建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县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信息比对等方法,通过民政、银行、工商、税务、房屋产权、车辆管理等部门或机构,核实申请人的收入、住房、车辆、家庭资产等情况。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分配时间等内容。 企业、团体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县住建部门批准,可以将分配对象规定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合伙租住。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按照公开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分房顺序及轮候顺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孤寡老人; (三)居住在危房的。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姓名; (二)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等;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十八条 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住建部门同意,可以互换或调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当地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检,同时对住房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养护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的同意,退房时不得拆除、损毁所装修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又确无其他住房,腾退不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但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维护和使用好公共租赁住房,保证不发生人为损坏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住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由市、县住建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住建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