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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您访问本站原创    录入:bjfgj 时间:2006-9-7 16:10:55  点击数:2906    

宝市房发[2006]091号

金台、渭滨、陈仓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明确责任单位,抓紧落实。                                                                   

                                                           宝鸡市房产管理局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或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或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低。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三)市政府确定的特供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对象,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对象,持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两级)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由区房改办进行初审。

    (二)对初审合格者,由区房改办发给《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无工作的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是否同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详细理由和意见。

    (四)申请人将填好的《申请表》交回所在区房改办审查。区房改办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资料一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中心。

    (五)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区房改办的申报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对象资格的核查和审批,经市房管局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六)对公示合格的申请对象,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发给《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七)对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按照政府年度确定的保障方式及保障数量,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或指标到区、公开评定的办法,产生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政策享受对象,发给《宝鸡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认定证》。

    (八)持有《认定证》的保障对象,在市住房保障中心的统一安排下,享受政府当年确定的保障政策,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每年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各界监督。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要按年度向市住房保障中心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长期拖欠房租的。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阐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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