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 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 , 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 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 , 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 ( 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 、户外墙面、门 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 , 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 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 ( 含经济适用房 ) 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 , 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设立宝鸡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市辖各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 由业主缴纳。 第八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 ( 一 ) 商品住宅出售时 , 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 2%交纳 , 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 3% 交纳 ; ( 二 ) 公有住宅出售时 , 购房者按购房款的 2% 交纳 ; ( 三 ) 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 , 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 20% 提取 , 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 30% 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 , 由售房单位代收。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 不计入售房收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 , 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到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管理。凭缴交凭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未在指定专户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 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10% 时 , 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金额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 , 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 , 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业主所提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 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 合同 , 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 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 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 , 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 ,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 , 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 , 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 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 , 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 , 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 , 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 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 的 , 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 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 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维修资金管理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 从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 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 , 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 , 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 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 不 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 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 ,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 ,按下列程序实施 : ( 一 ) 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 ( 二 ) 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 , 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认可 ; ( 三 ) 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 , 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 ( 四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 一 ) 、 ( 二 ) 、 ( 三 ) 项进行审核 , 符合规定的 , 可安排维修 ; ( 五 ) 维修工程竣工后 , 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 , 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帐款 , 建立维修档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 ,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 ( 一 )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 ( 二 ) 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 ( 三 ) 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 , 签定维修合同 ; ( 四 ) 由业主委员会将 ( 一 )( 二 )( 三 ) 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 ( 五 ) 维修工程竣工后 , 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 , 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帐款 , 建立维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资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 , 具体内容如下 : ( 一 ) 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 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 ; ( 二 ) 维修资金总帐余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或未移交到专户的 , 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原售房单位不及时维修 , 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原售房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新项目的拆迁、预售许可证及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 , 并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情节严重的 , 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 罪的 ,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的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由同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 , 协商、协调不成的 , 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 ,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 , 业 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 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 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 , 新建商品住房在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移交到专户管理 ; 本办法施行前 , 已出售的商品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归集维修资金 , 自接到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足额移交到专户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 ,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 ,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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