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建发〔2014〕4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韩城市人民政府,神木县、府谷县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充分发挥住房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住房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12月11日
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住房资产使用效益,确保住房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结合我省住房保障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型保障房是指政府向城镇低收入及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即两房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指中、省、市、县(区)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通过拨付、划转、提取等渠道筹集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政策参与租赁型保障房建设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遵循“保障总量控制,实施属地保障,政府分级监管,单位管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政策,负责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租赁型保障房的发展建设规划,负责指导全省租赁型保障房日常使用管理,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政策,审批全省租赁型保障房处置方案,与省财政、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其职责监督和指导全省租赁型保障房的资产管理工作。
各市(区)、县(市、区)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的发展建设规划,负责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日常使用管理,制定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处置方案,与同级有关部门按其职责监督和指导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受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全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具体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资产登记,指导资产的核定、管理和使用,核定各市(区)、县(市、区)资产处置方案,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各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受本级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委托,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的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市本级项目的资产核定、确权登记和房源分配、租金收缴、租赁补贴的发放、物业管理等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受本级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委托,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的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级项目资产核定、确权登记和房源分配、租金收取与缴交、租赁补贴的发放、物业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 资产核定
第八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总量以项目竣工决算货币投资总额核定,投资(补助)份额按中省等各方比例划分(见附件)。具体工作由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指导,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直管项目)、县(直管及企事业单位项目)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及投资方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和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租赁型保障房为国有资产,产权属国家所有。政府与企业共同建设的租赁型保障房为国家和企业共同所有,应按投资比例明晰产权关系、进行确权登记。房屋出售后亦应按承购人出资的份额重新确认共有产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租赁型保障房的资产管理由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由各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分级管理。租赁型保障房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项目所在地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基础档案。
第十一条 租赁型保障房的产权登记,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资产按份额确权在项目建设管理的同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企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按份额确权在其单位。
第十二条 租赁型保障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专项用于租赁型保障房的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和投资补助等,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接受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租赁型保障房租金收入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区)、县(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照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建立租赁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在租金收入中提取,租金收入不足的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房屋出售后维修资金由承受人按产权比例缴交,专项用于租赁型保障房的维修,与租金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应将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使用、租金收缴及使用家庭变动情况纳入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数据库。建立租赁型保障房档案,公开租赁型保障房位置、房源数量、户型、面积、使用情况,方便保障对象查询。
第十五条 租赁型保障房物业管理推行社会化管理,由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企事业单位委托或以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主要用于改善当地符合租赁型保障房条件的保障对象住房需求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持续发展,确保当地保障面不减。
第十七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不得对外出借。
第十八条 发挥租赁型保障房资产变资本的融资优势。各地可根据租赁型保障房建设的需要,利用已建成确权的租赁型保障房的房产进行抵押融资,使固定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转化为租赁型保障房建设资本。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由当地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对外捐赠、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处置由项目所在地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组织产权各方协商后提出申请,市(区)、县(市、区)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市(区)、县(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根据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租赁型保障房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租赁型保障房应以租为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批准,承租人可购买房屋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产权出售的具体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出售比例要控制在房源总套数的40%以内。房屋出售时,出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在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并签订出售(买卖)制式合同。出售收入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专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按规定申请购买租赁型保障房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由属地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为其重新确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承购人购买租赁型保障房后其个人产权未达到60%的,保障对象仍需缴纳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达到60%以上时不再缴纳租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定期对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租赁型保障房资金投向及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根据需要适时对资产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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