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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实施细则
    您访问8000j·宝鸡房地产网    录入:绿叶 时间:2020-2-19 16:42:29  点击数:1254    

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实施细则

 

宝市住建字〔201423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等以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措渠道,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意见(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自愿出资、按份共有、房屋自住、专款专用”的原则,实现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与保障对象产权共有。

1、自愿出资原则。尊重保障对象意愿和经济条件,利民惠民,不诱导,不强行。实行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比例不得超过其数量的二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

2、按份共有原则。按综合成本中政府与保障对象各自出资份额明确产权比例,政府最低持有10%比例的产权份额,保障对象最高持有90%比例的产权份额。

3、房屋自住原则。实行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仅限保障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4、专款专用原则。共有产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第三条 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市区共有产权工作,市财政、民政、物价、监察、国税、地税、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四条 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保障对象为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申请共有产权的中等以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已入住或取得入住资格的保障对象可直接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保障条件参照《宝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宝政发[2013]32号)执行。

第五条 产权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持有10%比例的产权份额,保障对象持有90%比例的产权份额;凡取得90%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减免政府产权应缴纳的租金;保障性租赁住房私有产权无论比例大小,土地性质、房屋性质不变。

第六条 产权价格。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价格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住房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税费优惠幅度、土地价值、朝向、户型、坐落、折旧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 签订合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户型、房号、面积,明确共有双方的产权份额、应付房款的支付形式、租住政府产权应缴纳的租金标准、上市交易的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交房时间、物业管理、产权证办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付款方式。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房款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在总房款的基础上优惠3%;分期付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总房款的3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支付总房款的40%30%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共有产权,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共有双方应根据各自产权比例确定缴费比例。

第九条 权属登记。取得90%产权比例的保障对象缴清房款后,可申办房屋权属登记,房产登记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证明书”和共有产权原始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在“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产权比例份额”字样及准予上市交易的日期,并载入《房屋登记簿》。首次办证除缴纳房本成本费外,免收房屋权属登记费和房产交易费,二次交易按有关规定收费。实行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并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条 交易管理。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自入住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确有特殊原因者,可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原售价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回购,回购后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保障对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批准,可上市交易,政府优先回购,也可在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群体中,将私人产权部分进行交易,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而定,所得收益归私人所有。如产权人去世,其共同申请人或法定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自动放弃。保障对象确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签订合同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房款的,视为主动放弃。签订合同并缴纳首付后,申请放弃者,应从首付中扣除房租后,办理退款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所得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属省保障房公司融资项目的,进入省市共管资金专户。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报送房屋资产情况和资金收取情况,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资产和资金的监督。

第十三条 规范管理。

1、取得并拥有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资格的保障对象只享有一套(一次)保障性住房产权共有机会,已拥有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其它住房保障。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不能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2、对擅自将共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出租、抵押或改作其它用途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及房产登记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谎报居住条件而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资格的家庭,取消入住保障性住房资格。已入住的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4、共有产权保障房准予上市交易之前,只能用于自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抵押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整改的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收回或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入住户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共有产权,自房屋交付或办理共有产权当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政府投资部分不得试行共有产权,单位投资部分可以试行共有产权,产权共有办法可参照本细则,由当地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会同项目单位共同确定,报经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在共有产权资格审核、产权转让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和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条款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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