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房屋租赁管理
6.1各地应积极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强化管理和服务,努力形成渠道多元、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服务规范、制度健全的住房租赁市场。
6.1.1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提供租赁房源信息、租赁需求信息发布服务;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布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
6.1.2积极培育经营住房租赁的机构,鼓励机构长期租赁或购买社会房源向社会出租,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持有房源向社会出租,推进住房租赁专业化、规模化经营。
6.2各地应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积极推进房屋租赁合同网签。
6.2.1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6.2.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般程序: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租赁合同备案;
(二)核验房源是否存在禁止租赁情形;
(三)符合要求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四)将备案相关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
6.3各地应加强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监管,规范房屋中介机构的房源信息发布、服务合同签订、服务佣金收取等经纪行为。
6.4各地应加强租赁押金监管,提供租赁押金监管服务。
6.5各地应建立房屋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定期发布房屋租赁价格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房屋租赁价格监管。
第七章 房屋面积管理
7.1各地应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建立房产测绘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房产预测绘工作。
7.2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进行房产预测绘。一般程序:
(一)采集规划许可和土地的位置、幢、层、面积、性质等信息;
(二)根据《房屋代码编码标准》(JCJ/T246-2012)编制房屋代码;
(三)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测算分摊各产权单元的面积;
(四)形成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的,应在抵十甲备案前完成房产预测绘。非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的,应在抵押备案前完成房产预测绘。
7.3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完成房产测绘。一般程序:
(一)采集规划许可和土地的位置、幢、层、面积、性质等信息;
(二)实地勘测;
(三)根据《房屋代码编码标准》(JCJ/T246-2012)编制房屋代码;
(四)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按实际测量结果,测算分摊各产权单元的面积;
(五)形成房产实测绘成果报告。
非商品房房产测绘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7.4各地对房产测绘成果应实行备案管理。一般程序:
(一)当事人提交房产测绘成果资料;
(二)对符合规划、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规定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予以备案;
(三)将测绘成果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
(四)将经过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归档、入库。
7.5因规划、设计变更,或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权利人应申请变更测量。
7.6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包括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内容与形式,应符合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要求。房产测绘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章 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管理
8.1各地应制定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资料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安全和有效利用。
, ; 8.2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 应采用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同时采用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归集的,两者应保持一致。
8.3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主要包括:
(一)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二)预售许可、现售备案资料;
(三)资金监管资料;
(四)房屋转让资料;
(五)房屋抵押资料;
(六)房屋租赁资料;
(七)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形成的电子资料及其他档案资料。
8.4采用纸质形式保存的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8.5鼓励各地按《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进行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数字化管理。电子形式的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按件建立,一次交易为一件。
按件建立的电子目录,应通过房屋编码实现档案关联。
8.6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查询、复制等服务。
8.7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交易和登记业务时,需要查询登记簿等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的,应相互配合。
第九章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9.1各地应加强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通过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对房地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提升管理效率和水平。
9.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是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楼盘表,实现业务管理、数据共享与应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子系统包括:
(一)测绘及成果管理子系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管理子系统;
(三)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子系统;
(五)存量房网签管理子系统;
(六)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子系统;
(七)房屋租赁备案管理子系统;
(八)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管理子系统;
(九)统计分析与信息发布子系统。
9.3各地应加强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管理,建立权限管理制度,设置不同层级和范围的权限,确保信息使用安全。
9.4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现对接:
(一)建立房屋交易与登记统一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为基础搭建房屋交易与登记管理平台,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同一平台上办理业务,统一数据库。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间设置前置数据交换机(或中间交换数据库),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共享信息写入前置数据交换机(或中间交换数据库),供双方办理相关业务使用。
(三)将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和不动产登记管理信息纳入地方政府“智慧城市”、“云计算”、“互联网+”等城市公共资源管理,利用既有网络、技术和数据成果实现交易、登记信息交互和共享。
9.5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实时共享以下数据:
(一)房屋权利人数据;
(二)房屋物理状态数据;
(三)房屋交易与权利状况数据;
(四)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数据;
(五)其他应共享的数据。
9.6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交互共享数据的使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使用。
9.7房产管理部门应推进与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税收、公安、民政、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交互和系统衔接。
第十章 房屋交易与产权服务窗口建设
10.1各地要按便民利民原则,切实做好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窗口服务,合理配置交易与登记服务场所,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
10.2鼓励各地房屋交易和登记在一个服务大厅合署办公,实现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在房屋交易大厅统一设置不动产登记服务窗口,实行交易、登记业务合并办理制度。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服务大厅分设的,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互设部分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10.3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沟通,做好业务衔接,制定相关业务办理流程,业务办理流程应在服务大厅公示。
10.4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会商机制,对房屋交易与登记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一章 附则
11.1政策性住房产权与上市交易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1.2各地可参照本工作导则,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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