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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您访问本站原创    录入:bjfgj 时间:2004-12-01 10:46:14  点击数:2196    

                                         宝政发[2000]5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开展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出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以上住房须报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领取《宝鸡市廉租住房证书》后,方可作为廉租住房。

 第五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持《宝鸡市廉租住房证书》,向同级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享受以下优惠下策:
  (一)廉租住房占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廉租住房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仍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修建费、工程招标费、定额管理费、抗震审查费、房屋拆迁管理费、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四)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户均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以内;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厕一厨为主要设施户型;楼地面、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可以根椐现有公房的租金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并考虑区位系数,以后随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建设造价的变化进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是城市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三条件: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第十条 廉租住房按产权关系实行市、县分级管理。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户主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家庭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申请;
  (二)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以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综合平衡,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廉租住房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收回转租的住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居民,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居民,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并在6个月内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报告,也不按期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近期腾退的,报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续租1年,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收取房租。到期后,仍不能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建设 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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