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物业交接查验规定
一、前期物业管理交接查验
第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是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及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验收的活动。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个阶段须提前引入物业服务咨询活动,听取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建议,现场指导项目建设。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早期介入项目,从业主使用和物业服务的角度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以便建成的物业更好满足业主的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各单项工程和分期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均应参与竣工验收;在工程全面竣工后,参与综合竣工验收。掌握验收情况,收集工程质量、功能配套以及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督促落实为物业交接查验做好准备。
第四条 实施交接查验的物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技术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道路、绿地、环卫、照明、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第五条 在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在区物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其中包括: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2、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准许使用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重建、改建资料。5、物业产权和业主资料。6、交接查验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新建物业竣工验收或交付业主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物业公司、业主代表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等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现场查验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15日内予整改,并组织进行复验。因客观因素不能及时整改,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整改时间,整改后再次进行复验。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并由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查验无误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签字确认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八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或在工程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移交资料清单、查验和交接记录、承接查验备案申请到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后期物业管理交接查验
第十条 后期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是在后期物业管理中,物业服务机构更迭时,新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以及相关文件资料、账务财务的移交活动。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20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算清所有账务,并将所有资产财务、档案资料和售水电系统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移交的资料包括:物业原始资料、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大中修、更新改造及专业检验的资料;业主资料;财务管理资料;合同协议书;文件档案资料;其他需移交资料。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15日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新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现场交接查验,并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新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分别签订交接查验协议。查验中发现问题,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协调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交接查验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公共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室外道路、场地、绿地、雨污水井等排水设施,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设备、工具、材料等。
第十五条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进入项目1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将全部资料和物业管理工作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物业交接查验协议、移交资料清单、查验和交接记录、交接查验备案申请到物业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交接查验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交接查验活动由物业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对交接查验的投诉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交接查验责任,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体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查验中未发现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履行交接查验责任,不移交相关资料或影响交接查验工作,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本着不影响业主生活的原则,由原有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服务,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申请物业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