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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
    您访问8000j·宝鸡房地产网    录入:绿叶 时间:2015-06-04 16:04:34  点击数:1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9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4 年 第 6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9月30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
                                                                           部 长  高虎城
                                                                                2014年12月4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条 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
  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 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
  第六条 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20日内提交最终方案。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七条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 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九条 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第三章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

  第十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商务部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剥离义务人提交商务部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3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3家。
  商务部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
  商务部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十三条 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寻找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寻找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十六条 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商务部申报。
  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十七条 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

  第十八条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
  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
  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
  (五)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
  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二十三条 如果剥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五章 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审查决定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应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反垄断法 

                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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