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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910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家建设部等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等厅局《关于转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本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执行。
   
各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房产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市区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方式,租赁住房补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施。各县根据当地实际具体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按政府规定价格出售。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及资金需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费用由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入廉租住房财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分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时,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占的分配比例为公积金增值收益总额的25%。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总额的15%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四)按直管公房租金净收益总额的50%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作为直管公房出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廉租住房最大的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暂免征房产税、营业税。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单户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5平方米。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七条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717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宝政发[20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