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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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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8月6日 国务院令第11号)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