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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房屋租赁防止传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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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房屋租赁防止传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房屋租赁防止传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26日

 

 

宝鸡市房屋租赁防止传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传销,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防止传销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防止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房屋租赁中发现的传销。市、县(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在对房地产相关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应当加强防止传销管理工作。商务、民政、财政、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开展房屋租赁防止传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开展房屋租赁防止传销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记载租赁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租赁房屋的用途。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承租人信息进行比对,对列入国家传销人员信息库的承租人及承租房屋进行重点监控。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出租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记载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住建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房屋承租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信息进行比对,对列入国家传销人员信息库的承租人及承租房屋进行重点监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住建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登记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记录管辖范围内房屋租赁情况。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防止传销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依法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督促其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承租人有传销行为或者有传销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防止传销责任:

(一)承租房屋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五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得用于从事传销活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防止传销责任:

(一)查看并核对出租人、承租人房产信息证明、身份证明、治安责任保证书等有关资料,并分别与出租人、承租人订立经纪服务合同,在经纪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记载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用途等信息;出租人、承租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拒绝提供经纪服务;

(二)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少于5年;

(三)发现承租人涉嫌使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传销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住建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防止传销责任。

第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从事传销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打击传销网格化管理机制,在居民、村民中开展禁止传销宣传,教育居民、村民自觉抵制传销,不为传销活动提供房屋租赁等条件,督促房屋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房屋使用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发现涉嫌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传销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履行防止传销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依据《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督促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防止传销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建立业务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发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责令承租人退回住房。

第十六条 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